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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1:4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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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现。

                              市长 唐志国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指由城区内临街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内特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绿化工作。
  第三条 我市城区内临街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以下称责任单位)均应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
  各城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的领导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
  (一)临街单位自本单位门前墙基至慢车道路边石(步行街至路中心线),左右至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该侧延伸3米);
  (二)临街市场自市场口部中心点起至5米半径之内;
  (三)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自临街一侧施工围挡至马路中心线。
  责任单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城区街道办事处划定。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内容:
  (一)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堆放物品,吐痰、倾倒污水等,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积雪,做到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废纸、积雪、痰迹、油污等。
  (二)市容秩序: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店外、市场外出摊设点,不得在责任区内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涂乱贴;不得使用超过噪音标准的音响电器招揽生意等。做到门前区域无乞讨、摆摊设点、乱停车辆、占用甬道现象,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门牌匾额设置规范、完好无损。
  (三)绿化:不得攀折花木,不得利用树木乱拴、乱贴、乱挂,不得向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做到绿地不被损坏、占用,树木、绿化设施完好。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考核制度,将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区政府应当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对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存在问题较多、效能低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城区政府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即时监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门前三包”的内容划定辖区内责任单位的责任区,并代表区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网络化管理机制和属地化管理责任制,每日对辖区内责任单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违反“门前三包”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综合整治,及时上报情况。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备有清扫工具,对门前责任区内影响清洁的物品随时予以清除。对在其责任区内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和其他废弃物,乱贴、乱画、乱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损坏花草树木,向人行道倾倒污水,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临街两侧情况,科学、合理设置和调整环境卫生、绿化等公用设施,并定期进行巡查。发现有自然损坏的,应当及时修补,发现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公安、工商、交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查处。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造成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民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有权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区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门前四包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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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8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的素质,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外的我市各类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依据本年度的增人计划和拟补充岗位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考聘用职位需求计划;
(二)发布招考聘用简章;
(三)审查报名资格;
(四)组织考试;
(五)体检与考核;
(六)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工作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市编委批准的编制名额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招聘职位需求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招聘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聘用计划,制定公开招考聘用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主要内容有:
(一)事业单位名称、拨款形式、拟招考聘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聘用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及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学历应具备拟任岗位的技能要求;
(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名工作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按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拟招考聘用计划数与报考人数未达到1∶4比例的,要相应缩减招考聘用计划。
凡受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期未满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得报名。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采取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组织考核等程序,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原则。考试录用全过程由纪检、监察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笔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笔试内容由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组成,笔试每科以百分计算。
面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技能操作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知识为主,面试成绩以百分制计算。
第十三条 进入面试的人选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个职位招考聘用人数1:3的比例,将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排列后确定。笔试、面试总成绩分别占考试总成绩的40%、60%。由高分到低分按招考聘用职位拟录取人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考核人选。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生笔试总成绩加5分。
[考试总成绩=(笔试总成绩+少数民族加分)×40%+面试成绩×60%]
第十四条 具有硕士学位或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按呼政发[2004]24号文件精神通过绿色通道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体检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定医院必须是市本级医院。体检出现不合格者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 对拟聘用人员的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拟任岗位资格条件,考核出现不合格者依次递补。考核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考核确定聘用的人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事业单位聘用通知书》,凭《事业单位聘用通知书》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12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同期满,符合继续聘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续签聘用合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聘用工作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第二十条 凡面试考官与报考者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本辖区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的公开招考聘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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